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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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鴻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鴻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鴻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3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違規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程度;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鄭凱文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55號
被 告 曹鴻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鴻寶受僱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毓得基金會)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3時35分許,駕駛毓得基金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發後,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東大路1段與福順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曹鴻寶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而違規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有鄭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經綠燈亮起,沿福順路往東海火葬場方向直行之際,旋與曹鴻寶駕駛之廂型車發生碰撞,致鄭凱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併發腔室症候群、左側第3.4.5.6節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曹鴻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文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曹鴻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鴻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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