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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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盧耀琮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有車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黃培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繼光街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盧耀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三民路2段往繼光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盧耀琮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角趾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詎黃培恩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後,已致使盧耀琮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盧耀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耀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耀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其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原地即逃逸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2.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份、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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