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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0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銘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陳秀圓受有上開傷害,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3905號
被 告 蕭銘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鋒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由陳秀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秀圓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擦挫傷、下背部及腰部疼痛、挫傷之傷害。
蕭銘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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