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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誠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誠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誠駿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宋鎧哲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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