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9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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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倍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倍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倍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8652號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貿然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張敬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8652號偵卷第93頁),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52號被 告 蔡倍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倍亨於民國112年4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大雅市區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0號前時,理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張敬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大雅市區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蔡倍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此撞擊張敬昇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張敬昇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蔡倍亨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敬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倍亨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前揭肇事地點時,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而與
同向由告訴人張敬昇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傷之事實。
告訴人張敬昇於偵查中
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光碟片
1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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