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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鶯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鶯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最末處,應補充「林鶯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鶯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鶯富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沙鹿區福鹿街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旁空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空地,以西北往東南方向倒車欲駛入該路段,告訴人林禎祥則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沿臺中市沙鹿區福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29、33-35);
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輛倒車,未注意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倒車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5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擦挫傷位於右手食指,右下肢及右膝,右手肘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郭彥宏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自路旁空地倒車駛入福鹿街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迄今猶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第57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夜班櫃臺工作及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林鶯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鶯富於民國112年3月9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倒車駛入福鹿街時,其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林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鹿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林禎祥受有創傷性擦挫傷位於右手食指,右下肢及右膝,右手肘等傷害。
二、案經林禎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鶯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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