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1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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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楊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理由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路上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蔡景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外側股骨踝第Ⅰ或Ⅱ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髕骨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股四頭肌部分斷裂(右側股四頭肌、筋膜及肌腱損傷)、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另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

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楊景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州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六路口之汽車百貨賣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逆向欲往左迴轉文心南六路且闖越紅燈,與沿南屯區文心南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蔡景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景全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外側股骨踝第Ⅰ或Ⅱ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髕骨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股四頭肌部分斷裂(右側股四頭肌、筋膜及肌腱損傷)、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景全委請劉柏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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