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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慶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又於翌(10)日5、6時許,至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0日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時,因斜坡倒車下來違規臨時停車在轉角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0日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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