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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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EN(中文名:武氏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TH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致蘇秀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補充「(VU THI THE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THI THE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U THI TH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蘇秀還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4、53頁)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1號
被 告 VU THI THEN (中文名:武氏仟、越南籍)
女 43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HEN(中文名:武氏仟、越南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方由蘇秀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秀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詎武氏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並通知武氏仟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伊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才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彩煥、楊元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發生車禍後未留下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4 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武氏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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