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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連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連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廖連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另補充「被告廖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王泳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
被 告 廖連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連發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MY-97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圓通南路往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福潭路與福潭路2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對向之車道;
適王泳棋騎乘牌照號碼MAP-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潭興路2段258巷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福潭路,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泳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泳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連發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NMY-97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圓通南路往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福潭路與福潭路279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王泳棋騎乘之牌照號碼MAP-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5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NMY-97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潭子區福潭路與福潭路279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與左轉進入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另酒精呼氣值為0.08mg/L)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左轉進入該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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