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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育㨗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待,並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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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㨗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客車駕駛,理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竟疏未盡此注意,而致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鳳鈴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大學肄業、現擔任物流公司調度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
被 告 陳育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㨗受僱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號民營客運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吳鳳鈴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吳鳳鈴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鳳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育㨗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679-U8號民營客運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即告訴人吳鳳鈴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在車內跌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 ⑥車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4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牌照號碼679-U8號民營客運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未注意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在右後門乘客即告訴人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在車內跌倒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為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乘客上下車之際,應注意乘客有無確實進入或離開車體始能關閉車門(此注意義務亦經立法者於111年11月15日明訂於上開規則第78條第1項第2款),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致使乘客即告訴人遭車門夾擊而站立不穩跌倒,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告訴人就醫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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