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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614號函」、「被告郭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且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路上行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竟未注意至此,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何惠蘭受有傷勢;
復審酌被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駛左轉車道、行駛路肩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右轉車道車輛動態,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差距懸殊,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非肇事主因,然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行為確有相當之危險性;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
被 告 郭志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係受僱於志成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欲右轉行經沙田路1段114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以示知其他車輛其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方有何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行駛左轉車道、行駛路肩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右轉車道車輛動態,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何惠蘭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挫傷併左側脛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併左膝膕深部撕裂傷、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
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足第四五趾骨骨折併脫位、左足套狀撕脫創傷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郭志明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3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駛左轉車道、行駛路肩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右轉車道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⑵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為肇事次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 林新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正本及影本各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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