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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1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1列「左臂」更正為「左臀」。
㈡證據補充「被告白聖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係有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等節,被告所為顯係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論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條項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亦已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交易卷第29、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酌以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逕自駕車上路,復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而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之情節較重,致告訴人林恩熙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惟賠償1萬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18號
被 告 白聖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賢機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迨行經臺灣大道7段與晉文路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恩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至此,在路口慢車道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彎晉文路方向行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林恩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擦挫傷位於左腳踝、雙手掌、左臂、左手肘等傷害。
二、案經林恩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因闖越紅燈行駛,而撞及欲自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晉文路由告訴人林恩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恩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林恩熙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擦挫傷位於左腳踝、雙手掌、左臂、左手肘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現場照片21張及翻拍自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⑤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執照已被註銷,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至事發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白聖賢)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尚且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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