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4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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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剛



            蔡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凱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清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凱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蔡清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清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紀凱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蔡清泉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紀凱剛受傷,是核被告蔡清泉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蔡清泉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紀凱剛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又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蔡清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固足認被告紀凱剛、蔡清泉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渠等為肇事人,惟被告蔡清泉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後遭緝獲,然依被告蔡清泉於113年5月19日訊問程序供稱:因搬家沒有收到傳票,原本戶籍地址不讓我住等語,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蔡清泉僅係因漏未陳報通訊地址始未到庭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紀凱剛、蔡清泉均減輕其刑,就被告蔡清泉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紀凱剛、蔡清泉過失致告訴人蔡清泉、紀凱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二人過失情狀;

因就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被 告 蔡清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
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凱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2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8段與文匯街交岔路
口,右轉往文匯街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適紀凱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其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紀凱剛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脫位、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蔡清泉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清泉、紀凱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清泉於警詢及本
署偵詢時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被告紀凱剛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
 二
被告紀凱剛於警詢及本
署偵詢時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被告蔡清泉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
 三
告訴人蔡清泉於警詢及
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
紀凱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告訴人紀凱剛於警詢及
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
蔡清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交通分
(小)隊處理道路交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蔡清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紀凱剛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紀凱剛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被告蔡清泉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12
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10960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

告訴人紀凱剛、蔡清泉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紀凱剛、蔡清泉因本
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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