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5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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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因而查獲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尚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他卷第29頁;交易卷第32至33、3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需扶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3頁),及被告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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