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5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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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家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家鈴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約5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駿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家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

而因警對何家鈴實施酒測之時間,距離肇事時間已經超過1小時有餘,因認何家鈴於騎乘機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家鈴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駿昇於警詢中、證人即警員莊至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係騎乘機車上路後,始和證人李駿昇發生碰撞,嗣又經1小時後,始經警實施酒測,而以酒測時間與碰撞時間之時間差距,顯見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酒測值應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且因而與李駿昇發生擦撞,其行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其騎乘機車上路拾酒精濃度顯然已經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

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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