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7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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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姍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姍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姍蓉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46號
被 告 張姍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姍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與臨港東路1段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未轉為左轉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向左轉,適有羅純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港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純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扭傷、右肩、左手肘、左髖部及右膝多處挫傷、左足踝擦傷、尾骨骨折、左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純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姍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羅純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純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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