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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疏於注意依燈
- 二、核被告湯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 犯罪事實
- 一、湯程翔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黃丞毅告訴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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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湯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更正為「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穿越路口」;另補充「被告湯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車體與承重均遠大於一般自小客車,且斯時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承載約26公噸之沙包(見發查卷第14頁),自更應提高警覺,防免因路權喪失而有其他行向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不及煞車發生碰撞而造成嚴重傷亡,卻仍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執意通過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黃丞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兼衡其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肇事情節,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6547號
被 告 湯程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程翔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昌平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適有黃丞毅駕駛沿豐樂一街往洲際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黃丞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胸挫傷之傷害。湯程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丞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號誌指揮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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