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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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江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江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江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威傑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復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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