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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鍾珮瑄所騎乘搭載
- (四)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6號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陳坤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
- 二、案經鍾○蓉之母鍾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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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坤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駕駛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本院交訴卷第2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鍾珮瑄所騎乘搭載其女鍾○蓉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蓉受傷後,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其素行非劣,並衡以告訴人之女鍾○蓉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離去,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4號
被 告 陳坤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途經德芳路2段與樹王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鍾珮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鍾○蓉,亦沿同路段同方向,欲直行駛往樹王路機車待轉區行駛,陳坤銘之機車因而自左側碰撞鍾珮瑄機車之左後車身,致鍾○蓉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陳坤銘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鍾○蓉之母鍾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坤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鍾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4 |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被害人鍾○蓉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
5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並無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屬無照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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