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0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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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5號),並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酒吧處起駛。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50至151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冒用案外人姜宇嶸之年籍資料於警訊、偵訊中應訊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50至151頁),且經案外人姜宇嶸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6頁),並經本院將警詢中自稱「姜宇嶸」者所捺印之十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與該局存檔之被告甲○○指紋卡十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53759號鑑驗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甲○○冒用案外人姜宇嶸之年籍資料於警詢、偵訊中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檢察官係對被告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姜宇嶸」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刑罰權之對象自始均為被告甲○○,僅姓名記載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姜宇嶸」,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之姓名,有113年2月17日中檢介祿112速偵1055字第1139017404號函暨檢附更正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3至26頁),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應予更正姓名,並對被告甲○○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正,是就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於警詢、偵訊中冒用案外人姜宇嶸之姓名、年籍應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酒精濃度僅略超過法定標準值,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卷二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至被告冒用案外人姜宇嶸之姓名、年籍應訊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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