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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5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2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慶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慶宇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真響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其行向為標有「慢」字之「閃光黃燈」路口,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
適邱山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詹銀瑛行駛於洪慶宇駕駛車輛前方,洪慶宇駕駛車輛即自後追撞邱山芫駕駛車輛,致使邱山芫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6至7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右側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詹銀瑛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兩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山芫、詹銀瑛聲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慶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山芫、詹銀瑛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8055號偵卷第26、27、47至50頁、第51324號偵卷第27至31、35至3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38055號偵卷第5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12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太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第38055號偵卷第21、23至24、33至41、75、9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駕籍資料查詢2份(見第51324號偵卷第51、52、97、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其行向為標有「慢」字之「閃光黃燈」路口,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邱山芫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詹銀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告訴人邱山芫、詹銀瑛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太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第38055號偵卷第75、9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山芫、詹銀瑛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山芫、詹銀瑛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24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1至16-2頁),與本案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第38055號偵卷第117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邱山芫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詹銀瑛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邱山芫駕駛車輛,因而致使告訴人邱山芫、詹銀瑛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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