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1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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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蘭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9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蘭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蘭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蘭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11頁),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張宥新、張庭維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等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並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並由告訴人自行報警並就醫,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00頁),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諒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被   告 葉蘭高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蘭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T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353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蘭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致擦撞由張宥新所騎乘搭載張庭維之原行駛之其左後方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張宥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而張庭維則受有右側踝部及膝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蘭高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見對方倒地可預見受有傷害後,在張宥新、張庭維表明將報警處理應留待現場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扶起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宥新、張庭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蘭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新、張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張宥新、張庭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8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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