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2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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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有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61線北向151.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因見前方車輛減速而減速行駛,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乙○○之車輛,致乙○○之車輛再撞擊前方貨櫃車,造成乙○○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上了匝道,被其他車輛的光線刺到,伊知道伊有遵守交通規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車輛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12年1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49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2張 1.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車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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