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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昇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至21.5K東向路段,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車道有陳佳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林昇宏前方,林昇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自後方撞擊陳佳圓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陳佳圓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林昇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陳佳圓於警詢之指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㈤被告林昇宏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1年9月1日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惟被告係於90年6月7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警舉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通知被告繳納罰鍰,因被告未依裁決書所訂期限到案繳納罰鍰,原裁處機關臺中區監理所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駕照逕行註銷作業等情,有臺中市○○○○○○○000○0○0○○○○○○○道路○○○○○○○○○○○號郵政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因被告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並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表示無能力賠償,是迄於本案終結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填補。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仰賴母親與弟弟支應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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