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沈麒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鄭榮昱於偵查之指訴。
- (三)告訴代理人鄭丁魁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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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麒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麒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麒睿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鄭榮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東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榮昱受有顱內出血、認知障礙合併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3、4、5趾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常壓性水腦症導致失智、步態不穩、尿失禁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麒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榮昱於偵查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鄭丁魁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534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審酌本案事故發生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述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雖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之情節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輕重,仍應併予審酌,及其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均差距過大,致終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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