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3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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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1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超速行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狀及曾經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路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記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50510號
被 告 吳柏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往何厝街方向直行,至同路段接近漢口路交岔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時,超速行駛,見前方許澤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移,適蔡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行駛於吳柏霖所駕駛車輛右後方慢車道,蔡忠樺見狀為免發生碰撞,煞閃往右偏行駛而撞擊臺灣大道2段696號前方路緣,致蔡忠樺受有雙膝、左髖部、左踝、雙手部、左肩、左手肘挫擦傷、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閃避左側自小客貨車,往右偏移,告訴人煞閃往右偏行駛而撞擊路緣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過失。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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