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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至5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35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霧峰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表示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大里區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雙手腕橈骨骨折、右臉深度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多處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瞼及臉部撕裂傷、右側淚管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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