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沅鴻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
- (四)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9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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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鴻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5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沅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沅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之一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汽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劉宇倫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劉宇倫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宇倫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劉宇倫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又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⑶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
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告訴人武氏莎莉,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武氏莎莉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現金、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沅鴻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興路2段與塗城路交岔口欲左轉塗城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宇倫,其所駕駛車輛撞擊上腳踏車後輪,致劉宇倫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詎賴沅鴻明知其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租賃小客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劉宇倫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賴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越南便利商店,趁武氏莎莉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嗣經武氏莎莉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宇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武氏莎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1年度偵字第3805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沅鴻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因為視線死角所以沒看到對方,我有下車查看,確認對方沒事且經過他同意後我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倫之指證 證明未同意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擷圖10張、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劉宇倫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沅鴻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莎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沅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各別、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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