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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芷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芷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3207號
被 告 葉芷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王嬿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嬿晴受有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腹壁挫傷、頭部挫傷、顏面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葉芷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報警,並報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嬿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芷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前時,追撞前方王嬿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嬿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同上。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前時,追撞前方王嬿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肇事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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