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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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後補充「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112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卷第35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下方停車場旁下坡道時,竟疏未注意行人安全,貿然左轉往停車場方向行駛,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惟逾期仍未給付其餘調解金7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予告訴人(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7月12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粗工,月收入約2萬3000元,與父、母、弟、妹、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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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下方停車場旁下坡道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停車場方向行駛,不慎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壓到正在該處左側打掃之乙○○腳部,致乙○○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偵查中之供述。
到告訴人乙○○腳掌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左
邊並無任何人,後來聽到告
訴人大叫一聲,伊下車看才
知道車子左前輪壓到告訴人
的腳背,伊不認為自己有過
失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
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
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全部犯罪事實。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傷害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
雙方雖調解成立,惟被告始
終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
事實。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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