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4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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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鄭梅香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傷害」補充為「鄭梅香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證據部分「證人張茗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澄高字第1132241號函檢附告訴人鄭梅香病歷資料、告訴人鄭梅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駛人與車籍資料報表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文魁、鄭梅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312號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文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文魁、鄭梅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補充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陳文魁、鄭梅香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陳文魁、鄭梅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被 告 陳玉梅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中山路1段37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陳文魁駕駛並搭載鄭梅香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文魁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鄭梅香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傷害。
陳玉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魁、鄭梅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魁、鄭梅香、證人張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等之前車保持距
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陳文魁、鄭梅香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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