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中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及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昌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及重傷而逃逸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件被告駕車行為雖致被害人林陳錢重傷、被害人林瑞正死亡之結果,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構成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及重傷而逃逸罪,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林瑞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驟然往左偏行,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有何過失,況被告所涉之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林陳錢、林瑞正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陳錢及被害人林瑞正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程序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陳錢及被害人林瑞正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害人及其家屬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6 號被 告 張昌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中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至樹德路接近樹德路90巷交岔路口之際,適有林瑞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林陳錢,在上開地點自樹德路道路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往左側偏行駛入道路,張昌中上開車輛右前側乃撞擊林瑞正前揭機車之後側,致林瑞正及林陳錢均人車倒地,林瑞正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後,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4分許宣告不治。
林陳錢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連迦胸及胸廓異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後,仍因上開重大外傷,受有無法自理生活之難治傷害(所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昌中明知其因肇事致林瑞正、林陳錢在其車輛之右前側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林瑞正之子林福隆、林陳錢共同委任陳秉榤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昌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
自承:伊看過監視器影像,
伊有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
後於偵訊時改稱:伊認為只
是靠的很近,沒有發生碰撞
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林瑞正於本案車禍後,
經送醫仍宣告不治;告訴人
林陳錢於車禍後初始意識尚
屬清醒並能明確提出告訴,
爾後意識不清,目前已無法
自理生活,在臺中市私立豐
原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受照護
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陳錢於112年5月
23日警詢時之指述
指稱被害人林瑞正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林陳錢,於上開
時地與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之事。
4
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
22日、112年5月23日警製
職務報告、監視器檔案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
輛行至樹德路與樹德路90巷
交岔路口之際,其車輛右前
畫面截圖說明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10月30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8476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1月5日函暨所附覆議意
見書各1份、公路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2份
側車頭與被害人林瑞正之機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本署相驗筆錄、國軍
臺中總醫院提供之被害人
林瑞正出院病歷摘要、本
署(112)相字第960號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
112年6月12日校醫字第11
20046770號函暨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
11200041860號函所附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軍臺中總醫院提供之告訴
人林陳錢病歷資料、國軍
臺中總醫院112年8月23日
證明被害人林瑞正因此車禍
事故,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救治後,因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顱內出血、外傷性
神經軸索損傷,而於同年月
19日凌晨2時24分許宣告不
治;告訴人林陳錢則因本案
車禍事故,造成左側胸壁挫
傷併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連
迦胸及胸廓異常及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顱內出血,經送國軍臺
中總醫院救治後,仍因上開
重大外傷,受有無法自理生
活之難治傷害等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重傷而逃逸罪嫌,並請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醫中企管字第1120009206
號函、臺中市私立豐原長
生老人養護中心受託收容
契約書各1份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