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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林義方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正義犯無駕駛執照因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方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8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1段與建國南路1段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周正義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林義方之機車左轉時未及煞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周正義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橈股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橈尺股關節脫臼等傷害,林義方則受有右側7至11肋骨骨折、肝臟裂傷、右腎動脈剝離伴右側腎臟梗塞,致右側腎臟功能無法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案經周正義、林義方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周正義、林義方(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發查卷第13頁)、被告林義方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365號函暨病歷資料及113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495號函、被告周正義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3、33-47、157-293頁、發查卷第29-81、113、117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發查卷第89-91、103-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正義、林義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正義、林義方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正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周正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查被告周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按(發查卷第103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㈢被告林義方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腎動脈栓塞合併腎梗塞,右側腎臟功能應無法恢復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365號函暨病歷資料及113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495號函(他卷第157-293頁、本院卷第61頁)。
基此,被告林義方所受之傷勢,就「右側腎臟功能無法恢復」部分,應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確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周正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
被告林義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正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且未論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復經本院告知其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周正義辯明之機會(本院交易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院審酌被告周正義未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車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告林義方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周正義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正義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車輛上路,及被告林義方均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等分別受有非輕之傷勢,甚至造成被告林義方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程度;
並考量其等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周正義、林義方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對刑度之意見,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或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發查卷第19-25頁、本院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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