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75,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云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胡雅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雅云、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胡雅云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胡雅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胡雅云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胡雅云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另被告謝宗翰違規停車,阻擋視線,導致被告胡雅云之車輛與告訴人蔡宛秦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粉碎型骨折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胡雅云在本案屬肇事主因,被告謝宗翰則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比例。

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胡雅云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謝宗翰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7、19、20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
被 告 胡雅云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車臨時停放該處。
胡雅云於112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 (胡雅云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誤載為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起步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
適蔡宛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蔡宛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粉碎型骨折之傷害。
胡雅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宛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翰、胡雅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宛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宗翰、胡雅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胡雅云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