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7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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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WEI HOONG(中文名:曾暐雄,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EN WEI HOONG(曾暐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CHEN WEI HOONG(曾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徐聰吉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應予非難;

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交易卷第11-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擔任司機及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有一些私人債務(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號
被 告 CHEN WEI HOONG
(中文名:曾暐雄,馬來西亞籍)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WEI HOONG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光大街由文祥街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光大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聰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由五權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CHEN WEI HOONG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徐聰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徐聰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背挫傷、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又CHEN WEI HOONG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聰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 WEI HO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聰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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