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卷第29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之前因為酒駕被判6個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後來在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檢察官主張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卷第29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2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被 告 許富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3日12時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振興路附近之高府王爺廟內,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富勝於警詢、
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
在合格有效期間內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機
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
實。
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
機關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