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7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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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9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斟酌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長照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5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通天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發現行車不穩而上前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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