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8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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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葉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被告親自報警並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㨗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19頁),致無法和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1579號
被 告 葉明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德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附近之道路旁臨時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張㨗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葉明德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右腳第三、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㨗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張㨗夫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葉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3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開啟車門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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