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8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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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之「詎王文賢明知已與另輛機車發生碰撞,見對方機車騎士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連絡方式,」應更正為「詎料王文賢知悉黃何月珠業已人車倒地,很可能因此受傷後,竟未對黃何月珠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知到案說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對於具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未領有重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從路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又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派遣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交訴卷第3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以致調解不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拒絕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游泳池」前起步向北方向行駛進入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時,疏未注意已行駛在該路段上車輛之安全,即駛入該路段,適黃何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黃何月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傷口2公分*0.5公分及3公分*1公分、胸挫傷等傷害,且地面因撞擊力道過大,亦留下擦痕。
詎王文賢明知已與另輛機車發生碰撞,見對方機車騎士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直接騎車駛離而逃逸。
二、案經黃何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黃何月珠來撞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何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仁宏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林吟儒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含蒐證照片20紙、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12紙)、公路監理查詢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負刑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主觀要素不同,肇事逃逸係於發生車禍後另行起意為之,2罪請予分論併罰。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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