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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梅
林惟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29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惟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梅、林惟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惟量之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素梅、林惟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素梅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前往被告李素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李素梅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
被告林惟量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236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素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
被告林惟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渠等自身及他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均未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被告2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林惟量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查被告林惟量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林惟量並未與被告即告訴人李素梅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林惟量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3號被 告 李素梅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惟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梅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仁義街由學府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途經仁義街與仁義街7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適林惟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街71巷由建成路往復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
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林惟量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李素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素梅、林惟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告訴人兼被告李素梅(以
下簡稱被告李素梅)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林惟量
(以下簡稱被告林惟量)發
生碰撞,惟辯稱:伊騎很慢
云云。
被告林惟量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李
素梅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4
被告林惟量提供之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李素梅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李素梅提供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惟量之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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