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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米酒後」補充為「飲用米酒及藥酒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浚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卷第27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之前有因酒駕被判5個月,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卷第27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97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被 告 吳浚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浚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正二街與正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23時8分許,吳浚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製單告發,於同年月18日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19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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