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0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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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識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識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

㈡理由部分: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人車滑倒在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4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閃避不及,人車滑倒在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 告 陳識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仲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6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1段680巷13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有林俊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前揭疏
失,林俊義見之煞避已然不及,因而人車滑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義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義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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