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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原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民國113年1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4556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丁○○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固未有碰撞,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係因告訴人經本院迭次通知及撥打電話聯繫未果,且未出席調解,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職業訓練機構服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須扶養2名無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8715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燈桿前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往圓環南路方向行駛,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後方沿圓環南路60巷由中興路往圓環南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丁○○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告訴人丁○○騎乘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惟辯稱:伊沿圓環南路60巷停車格駛出,伊有確認前後皆無來車才起駛,伊已經駛入道路,聽到後方有機車煞車聲,並看見機車倒地滑行,伊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出,緊急煞車而摔倒。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68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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