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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犯罪事實
- 一、林高德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
- 二、案經廖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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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高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法律效果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駕駛執照經吊銷裁量加重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肇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再者,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被告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竟違反規定駕車,其駕車違反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之傷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面對司法,態度尚可,降低無謂之司法耗損情形,並斟酌被告並無刻意傷人惡性,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
被 告 林高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德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屯區往清水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廖陳綾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文秀路,林高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廖陳綾所騎乘機車車頭,廖陳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脫傷20公分*15公分及左足深層撕裂傷8公分併伸姆長肌肌腱斷裂、左足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及第四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皮膚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三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林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2 | 告訴人廖陳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
4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個案事實,認定是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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