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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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其遭查獲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8(計算式:68MG/DL÷1000=0.068),復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之情節;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之學徒、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要照顧車禍在家休養之父親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交易卷第2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嗣於112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樂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王俊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俊傑受有①下背部挫傷、②左手挫傷併瘀、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事故後,黃昱翔受傷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68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翔經傳未到。
惟其於警詢業經坦承確有前述酒後騎車犯行,核與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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