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1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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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中路1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旋即右轉,欲駛入市政北二路,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行方
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
形。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被告駕車駛越右前方直
行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醫院診斷證明書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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