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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頸部扭傷」應更正為「頸部扭挫傷」,第12行之「頭頸部扭傷」應更正為「頸部扭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聰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KAB-6038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卡」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聰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施嘉霖、黃靜怡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110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行駛高速公路之減速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2人傷勢非重,而告訴人施嘉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高速公路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不當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減速車道之車流間之過失,且告訴人施嘉霖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比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陳聰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500公尺南向處最外側之減速車道前(近大雅交流道,臺中市西屯區轄),欲下大雅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其同向左側車道、由施嘉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其妻黃靜怡,亦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並往右側變換車道至陳聰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駛之減速車道前方時,遭該營業大客車自後方追撞,致施嘉霖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黃靜怡亦因此受有頭頸部扭傷、頸椎挫扭傷合併第3、4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胸挫扭傷等傷害。
陳聰勇肇事後親自打110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嘉霖、黃靜怡分別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聰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施嘉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事實,惟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對方突然右切煞車,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嘉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施嘉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台新醫院、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靜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陳聰勇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施嘉霖、黃靜怡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查被告肇事後親自打110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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