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1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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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
中文名: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MINH THANG(吳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MINH THANG(吳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楊士正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曾於偵查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出席調解,目前亦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節,併參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外籍移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緝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越南籍乙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前開諭知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65號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桃園市○○區○
○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名:吳明勝,下稱吳明勝)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內側快車道由黎明路往西林巷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途經同市區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入環中
路。
適有楊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停等紅燈,於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沿同市區環中路之內側快車道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雙方因發生碰撞,致楊士正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和拉
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吳明勝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正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勝經傳喚並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沿西屯路之內側車道左轉環中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沒有看到對方之車輛,到路口就發生碰撞,當時伊前方號誌為左轉綠燈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士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前方之號誌為左轉綠燈云
云,惟經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告訴人先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俟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乃起步行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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