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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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乙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乙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乙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被告連乙媗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楊曉君之直行機車先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連乙媗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乙媗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臺灣大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西屯區惠中路與智惠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智惠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楊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不及,與連乙媗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楊曉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傷挫
傷、左上臂、左髖、左大腿、雙膝、雙小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楊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連乙媗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
車,欲由惠中路與智惠街之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讓對向由告訴人楊曉君所騎乘之直
行機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
為塞車視線被擋,看見告訴人機車
就來不及閃了等語。
告訴人楊曉君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17張
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
機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且當時為晴天、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
實。
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
足擦傷挫傷、左上臂、左髖、左大
腿、雙膝、雙小腿、挫傷併瘀青之
傷害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被告連乙媗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
車,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楊曉君騎乘機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連乙媗)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之事實。
(續上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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